第三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提出付款請求或者投訴的中小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恐嚇、打擊報復,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團體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參照本條例對機關、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軍隊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